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浙0481刑初964号危险驾驶、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481刑初96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强奸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夏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的手段强奸妇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就危险驾驶部分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一系列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危险驾驶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强奸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强奸,其虽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其并未采用过暴力或威胁等手段,系陈某与其达成性交易后,陈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陈某因其支付的款项不足及不想被其丈夫知晓才报警。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危险驾驶罪部分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强奸罪部分提出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有诸多细节与案件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1)被害人的陈述均提到咬了被告人张某1嘴唇,但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1嘴唇处无伤痕;(2)被害人陈述其存在反抗行为,被告人言语威胁后才不敢反抗,其中第二次笔录陈述反抗时间较长,但被告人张某1身上并无伤痕;(3)被害人陈述与其体表伤情检查矛盾,被害人脖子红肿可能系张某1亲吻或蚊虫叮咬的可能,被害人陈述其打开车门准备走时被告人张某1扑过来抓住其右手,但被害人右手臂没有伤痕;(4)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将裤子全部脱下,不符合强奸应“速战速决”的常理;(5)被害人隐瞒了自己曾在多家夜场工作的经历。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是符合客观实际的。(1)被告人供述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射精,与鉴定意见结论相符,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未射精;(2)被告人供述称被害人曾打其电话帮助找手机并支付1300元,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时间相吻合;(3)被告人供述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未接电话,与通话记录亦能印证;(4)被告人体表无任何伤痕,也符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正常性关系。3、本案中需注意的细节。(1)本案被告人车辆小,在被害人反抗下,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完成从驾驶室移动至副驾驶室;(2)被告人张某1微信转账1300元后被害人不收很可能是因为张某1没有支付被害人要求的价格;(3)被害人丈夫在报警前曾先发短信给被告人张某1;(4)根据案发时间和现场情况,被害人能陈述被告人特征不符合当时客观环境;(5)被害人陈述其与被告人张某1发生性关系的姿势亦不符合案发现场的客观条件。综上,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存在性交易因“嫖资”问题引发纠纷而报假案的“合理怀疑”,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7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卡点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1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魏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奸

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在其停放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丁香花园13幢东侧停车位的鄂F×××××号白色长城牌汽车内,采用压制身体、捂嘴、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为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1在其工作的某某KTV订包厢唱歌并由其陪侍,后被告人张某1又带其至吃夜宵,之后打车送被告人张某1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丁香花园张某1停放车辆处,在其欲乘车回去时被告人张某1让其也下车并有拉其下车等行为,期间张某1一直未支付其陪侍费用,后被告人张某1以开车送其至方便打车的地方为由让其上车,其上车后被告人张某1在副驾驶位置压制住其身体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喊叫、反抗时被告人张某1进行捂嘴、言语恐吓等,其不敢反抗后张某1脱去其裤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并开车送其至小区外道路打车,其随即与丈夫张某2联系,其丈夫赶到后联系被告人张某1未果即报警,以及其未领取被告人张某1发送的红包及转账款等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妻子陈某未按时下班回家,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询问陈某情况,陈某告知其客人没给“小费”,至凌晨4时许其多次拨打陈某但未接通,当日4时40分许其与陈某联系后赶至陈某所在地点,得知陈某被强奸后报警等事实。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系海宁市某某KTV内服务人员,服务人员的“小费”是由自己跟客人结算等事实。

4、证人高某(系滴滴快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接到滴滴快车订单后驾车载一男一女二名客人至海宁市香花园小区内,女客欲搭载车辆回去时,男客让女客也下车并有拉女客手让其下车等行为,之后女客也下车了等事实。

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人身检查,在被害人脖子处发现一片红肿;左大腿后侧发现一片淤青;后左大腿处发现一处淤青,被害人陈述系以前自己碰伤;左大腿内侧发现一处红肿,被害人陈述系刚刚蚊虫叮咬后自己抓挠痕迹,其余部位未见异常;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全身无伤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了被告人张某1。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海宁市硖石街道丁香花园13幢东侧停车位鄂F×××××号白色长城牌汽车内)进行勘验检查,该车副驾驶座位呈放倒状,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黑色毛发等物并进行原物提取等情况。

8、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陈某采用棉签擦拭方式提取其阴道分泌物及采用针刺采血方式提取其血液样本;对被告人张某1采用棉签擦拭方式提取其阴茎擦拭物及采用针刺采血方式提取其血液样本;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处调取物证红色女士内裤1条。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送检的被害人陈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成分,经常染色体STR检验,支持该人精成分为被告人张某1所留;送检的副驾驶座位上1号毛发和2号毛发,经常染色体STR检验,支持上述物证上的DNA成分为被告人张某1所留。

10、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照片、短信内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拍照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手机内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进行提取,其中通话记录载明,2017年9月8日4点20分至4点52分之间被害人与其丈夫张某2共有10次通话记录,其中4点20分、35分、42分、43分、44分未接通5次,4点41分、47分、49分呼入接通3次,4点51分、52分呼出接通2次,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1有5次通话记录,9月7日20点08分拒接,9月8日4点39分、59分、5点04分、08分呼出4次均未接通;短信内容载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1短信内容显示,被害人向被告人发送欲报警及已报警等内容的短信,被告人张某1回复钱付了等内容的短信;被害人陈某与其丈夫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被害人案发当日1点28分向张某2发送“没拿小费”、“想先走了”等消息,以及张某2会随时询问被害人陈某位置等情况;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1让被害人陈某帮忙定包厢并于19点37分向被害人陈某发送红包,以及当晚凌晨4点40分向被害人转账1300元,被害人陈某均未领取。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1的手机,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1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后发还被告人,电子数据中通话记录与短信记录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手机电子数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归案过程,系被抓获归案。

1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前后丁香花园小区附近相关监控录像及公安民警处警时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相关录音录像,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1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1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1所作没有实施强奸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全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强奸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首先,详观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就体表伤情及原因所作陈述客观,并未就其伤情作扩大或隐瞒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就本案事发完整经过的陈述较为客观且稳定,不存在反复,与常情、常理不相违背,与证人张某2、高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亦能够吻合、互相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关于辩护人就被害人所作进行反抗、被告人未射精等陈述而对其陈述真实性所提相关意见,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系处于被告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对其造成身体及精神双重强制之下,其对被告人是否受伤、射精等事实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亦不违背情理,而被害人根据自己感知向侦查机关作出了客观陈述,更加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可信。其次,纵观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前期、后期供述以及当庭所作辩解。其关于转给被害人款项的性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动作与姿势等关键情节前后供述不一,其就此所作担心取保候审期间嫖娼会被收监的解释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其关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未就性交易价格进行协商,事后被害人亦未就其支付款项进行查收,与被害人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时其采取的应对措施等供述与辩解,均不符合常情、常理,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亦不相符。最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存在被害人因“嫖资”纠纷或害怕被丈夫发现而报案的“合理怀疑”等辩解或辩护意见,从本案案发过程来看,本案中系被害人陈某从被告人车辆下来之后即主动联系其丈夫张某2,在张某2赶至其所在位置后及时报警,被害人在事发前未就所谓的“嫖资”问题与被告人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意见有悖于案件客观实际和常理。辩护人就事发现场客观条件等所提质疑意见,亦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可信度、真实性较高,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1所作相关供述与辩解,可信度、真实性低下,意图逃避罪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一系列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违背被害人陈某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所作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为保障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