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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358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58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7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酒后驾驶皖MH××**正三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秦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顾家卤鹅”路段处,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皖M9××**轻型栏板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佘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项永富

人民陪审员崇汉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贵琳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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