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70号
2024年12月27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至被害人李某位于天长市××社区××村××乡××房,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用黄色编织袋包装的两包废铜。后于当日销赃至天长市万寿镇百子村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3335元。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废旧铜丝价值3699元。
2024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天长市公安局从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查获的涉案废旧铜丝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长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333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