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62号
2024年12月2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0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皖L7××**小型轿车从天长市驰宇尚都国际酒店出发,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供电所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盛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特殊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96.7mg/100ml,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应逸尧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