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4)皖1181刑初366号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66号

2024年12月2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19日22时39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天长市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仁和路千秋医院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