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67号
2024年12月2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巧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铜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纪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任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纪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