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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365号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65号

2024年12月2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天长市石梁东路酒厂家属区院子内,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院内的三轮电瓶车上窃得重15.4斤的鹅毛和重58.7斤的鸭毛各一袋。次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某将窃得的鹅毛、鸭毛运往天长市万家福菜市场阿宇家禽店售卖,非法获利1100元。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鹅毛、鸭毛价值人民币25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陈某某将其盗窃的鹅毛、鸭毛赎回后还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赃物的现场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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