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48号
2024年12月24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蔡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线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获利,以办理“黑户贷款”的方式骗取任某到湖北仙桃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帮助上线走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现查明,在供卡期间,任某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177银行卡转入资金457874元,其中包括宋某、刘某等人被诈骗资金22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未获利。
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线系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安排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蔡琼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安排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应逸尧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