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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419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419号

2024年12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伟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佳伟先后十余次来到本市贵池区××杨先生蛋糕店,趁蛋糕店晚上打烊、店内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店内办公室,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办公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300元盗走。

被告人刘佳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羁押期间表现月汇总表,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佳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佳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则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佳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佳伟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佳伟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佳伟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其才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李国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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