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82号
2024年12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4日,被告人周志勇驾驶车牌号为皖RZ××**的轻型栏板货车自本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茶山村往马江公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当车超速行驶至××街道××路大尖山路段时,撞到对向被害人包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B9××**号二轮电动车,致使包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叶某轻伤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经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勇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超速、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周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1、叶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包某2、周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志勇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周志勇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勇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珊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