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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420号​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420号

2024年12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孔兵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孔兵及辩护人杜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孔兵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村××市场购买饲料,购买未果后骑二轮电动车准备返回家里,途经××村××市场旁一停车位处,经观察发现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牌SUV型车未锁,遂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车内扶手箱和女士挎包内的5包中华(双中支)香烟和4900元现金。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共250元。被告人胡孔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孔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51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孔兵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胡孔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孔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胡孔兵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胡孔兵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孔兵骑二轮电动车至池州市贵池区××村××市场××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牌SUV车内5包中华香烟(双中支)和4900元现金盗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共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孔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胡孔兵持有的现金4400元及5包中华香烟发还被害人丁某。被告人胡孔兵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500元,丁某予以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孔兵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孔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孔兵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其才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李国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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