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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88号朱某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朱某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88号

2024年12月20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贵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贵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黄村镇往云岭镇章渡村方向行驶至章花路章渡大桥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沈某平,致沈某平受伤。事发后,朱某贵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沈某平被送往医院。2024年3月4日,沈某平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朱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平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终致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平损伤与其死亡参与度为80%-90%。

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贵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贵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且其本人是残疾人,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贵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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