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99号
2024年12月1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忍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忍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1日0时30分,被告人喻忍凯饮酒后驾驶皖R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齐山大道温州××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置的酒驾查缉点,为了逃避依法检查,被告人喻忍凯倒车从绿化带穿越,并撞到路中央隔离绿化带树木、机非隔离桩,后驾车继续逃离至嘉旗观景酒店楼下广场停车场被民警抓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喻忍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单及行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清单,收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喻忍凯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喻忍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忍凯系坦白。
被告人喻忍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喻忍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忍凯已支付绿化带、大理石墩柱损失共计3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忍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忍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已支付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忍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理。被告人喻忍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忍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