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63号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8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都大道与花园路交口处时,与姬某驾驶的皖A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综合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证人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某明知姬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瑶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