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60号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8月18日0时05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皖MR××**小型轿车沿滁州市龙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丰乐大道交口东玖玖广场人行横道时,追尾碰撞马某驾驶的皖M8××**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吕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瑶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