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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364号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7   阅读: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64号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0月15日20时4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MF××**的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路与天乐路交叉口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瑶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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