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6号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5号、贵检刑变诉﹝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分别于2024年9月29日、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汤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被告人周军受被害人江某委托为其绑定银行卡至微信,并趁机获取江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军利用被害人江某系文盲看不懂手机操作的情况,多次用江某微信扫描自己微信的付款二维码、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江某微信内余额,共计盗窃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军悔罪态度诚恳,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庭属于贫困户,经济困难,其母亲属智力二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人周军系其母亲的唯一扶养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罚金予以减免,并对其母亲予以帮助安排。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被告人周军受被害人江某委托为其绑定银行卡至微信,并趁机获取江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军利用被害人江某系文盲看不懂手机操作的情况,多次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江某微信内余额,共计盗窃人民币19000元。具体如下:
1.2024年5月4日,被告人周军在江某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2000元;
2.2024年5月13日,被告人周军在江某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3000元;
3.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周军在周军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1000元;
4.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周军在江某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3000元:
5.2024年6月6日,被告人周军在江某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1000元;
6.2024年6月10日,被告人周军在江某家中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5000元;
7.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周军在茅坦土菜馆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2000元;
8.2024年7月7日,被告人周军在墩上山海饭店秘密使用江某手机向自己微信转账,盗窃江某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军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江某请求对被告人周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池州市贵池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安徽农金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山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宋桂莲家庭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军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军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周军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李国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