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590号
2024年12月1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1月15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L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顺河路013县道至公园路路段处被萧县某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司法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已注销,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