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79号
2024年12月16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包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上线安排,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李某明(已生效判决)通过POS机将违法资金转移至李某明名下的银行卡内,安排李某明采取取现、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二人按照约定比例分成。李某明名下的徽商银行卡(卡号为6XXX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XXX6)、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XXX0)查实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6770元。周某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获取李某明转账的赃款分成33227元,获得李某明支付的现金分成3700元。
2024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受上线朱某祥(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介绍陈某祥(另案处理)向朱某祥提供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XXX0)、哥哥陈某吉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XXX4),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由周某安排陈某祥取现74800元,其中查实涉诈资金共计3万元。周某支付陈某祥赃款1300元,个人获利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1.周某系坦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从宽处罚。2.周某系从犯,应当进一步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等等,对其再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上线安排,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李某明(已判决)通过POS机将违法资金转移至李某明名下的银行卡内,安排李某明采取取现、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二人按照约定比例分成。李某明名下的徽商银行卡(卡号为6XXX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XXX6)、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XXX0)查实涉案金额共计716770元。周某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获取李某明转账的赃款分成33227元,获得李某明支付的现金分成3700元。
2024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受上线朱某祥(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介绍陈某祥(另案处理)向朱某祥提供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XXX0)、哥哥陈某吉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XXX4),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由周某安排陈某祥取现74800元,其中查实涉电信诈骗资金共计3万元。周某支付陈某祥赃款1300元,个人获利700元。
2024年1月2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到案,周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月26日、5月17日,泾县公安局分别依法扣押了周某的作案工具苹果14Plus、苹果12Pro手机各1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信诈骗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羁押期间表现材料、等;证人李某明、朱某祥、陈某祥、陈某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6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14Plus、苹果12Pr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杜红凌
人民陪审员陈小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