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409号
2024年12月1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倪春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贵池区百牙路啤酒厂小区出发,沿啤酒厂小区西边的清溪河沿河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清风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1时05分许,当车行至清风东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处时,被民警示意停车,被告人倪春停车后快步往前走,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春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1.4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液样品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照片,现场查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春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倪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倪春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倪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春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春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予以从重处理。被告人倪春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李国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