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411号
2024年12月16日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孙某某被告人殷明辉,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4年11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孙某某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殷明辉酒后驾驶皖RL××**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池州市中医院附近出发,行驶石城大道(齐山大道至长江南路路段)平湖铭景花园项目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6mg/100mL。殷明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查处照片,血液样品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明辉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孙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明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殷明辉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孙某某被告人殷明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孙某某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孙某某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孙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孙某某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莉玲孙某某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孙某某法官助理窦晓红孙某某书记员李国顺孙某某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孙某某(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孙某某(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孙某某(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孙某某(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孙某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孙某某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孙某某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孙某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某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孙某某(一)犯罪情节较轻;孙某某(二)有悔罪表现;孙某某(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孙某某(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孙某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孙某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孙某某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孙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孙某某(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孙某某(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孙某某(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孙某某(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孙某某(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孙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