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12)镜刑初字第00301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虞剑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奥迪A6L轿车。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采用抵押贷款的形式,用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还赃款7.1万元。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是事实,已经还了7.1万元。其辩护人意见:1、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已经归还了被害人杨某甲5万元,故其诈骗的数额只有5万元;2、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奥迪A6L轿车。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采用抵押贷款的形式,用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归还了被害人杨某甲5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赃2.1万元。
2012年3月29日,拉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对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形迹可疑,并当场盘问,通过网上逃犯库比对发现其是在逃犯罪嫌疑人,将其临时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奥迪A6L轿车。同年12月9日,其通过同学阮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处又用该车作抵押,骗取现金10万元,并打了欠条。大概过了十天的时间,因为有急事缺钱,其又找杨某甲借了1万元,也打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杨某甲找其要钱,汽车租赁公司的孙某某又找其要车,为了拖延时间只有两头骗。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母亲冯某通过孙某某得知了此事,并凑了5万元还给了杨某甲,其母亲还在杨某甲车上抢走了借条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朋友阮某某找我借10万元钱,并说拿一部奥迪A6的轿车作抵押,因为没那么多钱我就找一个外号叫“小龙”的男子借了10万给黄某,并让其打了一张借条。到了12月20日中午,黄某又找我借了1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月份的一天,黄某妈妈打电话说先还5万元把车子拿走,我打电话问“小龙”他也表示同意了,但要求重新打个借条,黄某的妈妈当时也同意了。之后,我们约好了在马路边见面,我开车带着阮某某、杨某乙一起去的,在车上黄某的妈妈给了我5万元钱,我让黄某重新打借条,黄某的妈妈不同意并且抢走了原来的两张借条,我很生气,将黄某和他妈妈赶下了车子。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我个体经营的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黑色奥迪A6的轿车,月租金16000元,时间到12月9日。租期到了后我打电话给黄某要车子,他老是骗我,最后我说要报警,他才告诉我把车子抵押给杨某甲,欠杨某甲11万元,后黄某又骗我说在芜湖XXXX小区有套门面房,如果不行把房子卖掉把车子钱还我。到了2012年1月8日,我和黄某的母亲联系上了,他母亲说凑了4万元,还差2万元就可以把奥迪车开回来了,让我想办法凑一下,我当时急着拿回车子,就汇了1万元到他母亲报给我的账号里。但是一直到今天,黄某还是没有把车还给我,所以我今天(2012年1月9日)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时候,黄某打电话和我说资金周转不开,要借十来万给工人发工资,并说用一辆奥迪A6的轿车作抵押,我帮他介绍了我朋友杨某甲,让他自己和他联系,后面借钱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1月份左右的时候,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黄某的钱至今未还,黄某的妈妈愿意先还5万元,杨某甲喊我陪他一起去拿钱,同去的还有杨某甲的一个朋友。见面后,黄某的妈妈给了杨某甲5万元,杨某甲拿出两张借条让黄某重新打张借条并让黄某妈妈签字担保,黄某的妈妈不愿意,并在车上抢走了原来的借条,杨某甲很生气,让他的朋友把黄某和他妈妈拉下了车子,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曾在2011年10月中旬的时候找其借款25万元,并先后给了他三部轿车开,其中有两部轿车(黑色别克君越车)是从孙某某的租赁公司租的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10日在芜湖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奥迪A6L的轿车。
7、借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被害人杨某甲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9日,拉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对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形迹可疑,并当场盘问,通过网上逃犯库比对发现其是在逃犯罪嫌疑人,并临时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的事实。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孙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该5万元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诈骗数额为10万元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玲
人民陪审员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