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90号
2024年12月12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及其辩护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生饮酒后驾驶皖BXX**“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路段公交站台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生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血样样本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陈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陈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样本提取、封存照片及笔录、鉴定聘请书等书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霞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生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鉴定委托书,没有封装血液样本的照片,鉴定程序不合法。2.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时间是凌晨,驾驶路途短、酒精含量低,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看到民警查车就自动停车,查处后即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生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陈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有血样提取、封装照片及笔录、鉴定聘请书等,可证明本案血样提取、封装、保管符合规范,鉴定程序符合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生系被现场查获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故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