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83号
2024年12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志龙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郜志龙在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老家旁边西边稻田位置放置夹子弓,过了约七、八天发现夹子弓猎捕到一只野鸡,其将野鸡拿回家处理后,于2023年10月1日在城里住处同家人食用。另,2023年1月份(2022年腊月里、公历2023年1月20日之前),郜志龙在贵池区××镇××村操冲山里山脚位置使用弹簧套猎捕到一只麂子,其将麂子拿回家处理后同家人食用了一部分,在2023年9月份和2023年中秋节前四、五天的时候,先后两次将留存的麂子肉拿给同村村民黄某(另案处理)食用。2023年9月20日左右、2023年9月28日左右,郜志龙先后两次在贵池区××镇××村××,2023年10月4日,放置的弹簧套猎捕到一头豪猪,其将豪猪运回家处理后同家人食用;2023年10月15日,放置的另一个弹簧套猎捕到一头野猪,其将野猪运回家处理后同家人食用。2023年10月20日左右,郜志龙在老家旁边西边稻田位置放置钓鱼线扎做的三个套索,2023年10月30日,放置的套索猎捕到两只野鸡,其将两只野鸡拿回家处理后同家人食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银行交易凭条,证人黄某、郜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郜志龙的供述和辩解,野生动物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郜志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志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郜志龙拘役四个月,若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郜志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郜志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郜志龙持有的踏板地弓4个(含弹簧套索2个)、夹子弓1个、电子报警器1只、塑料踏板地弓2套(含弹簧套索2套、报警器1只)、vivo手机1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郜志龙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志龙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志龙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履行公益诉讼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郜志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踏板地弓4个(含弹簧套索2个)、夹子弓1个、电子报警器1只、塑料踏板地弓2套(含弹簧套索2套、报警器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王庭玉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