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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355号朱某某、周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

朱某某、周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55号

2024年12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7日至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铜陵市铜官区××栋××号××室期间,邀集程革生、代恒云、周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某帮助朱某某代为抽头渔利。同年2月23日,民警依法将朱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场所查获,现场查获朱某某、周某及参赌人员8人,扣押赌资2970元。经查,朱某某、周某共聚众赌博至少12次,抽头渔利至少1万余元,累计赌资至少57000元。朱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周某从中获利26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代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是从犯,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是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某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案涉赌资和赌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赌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查君飞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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