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53号
2024年12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刘军委、纪晓东与叶琳约好到定远县藕塘镇看水库商议承包事宜。下午16时许,纪晓东驾车载着王某和刘军委前往藕塘镇,在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庄组方向约2公里的路边,王某因喜爱枪支,见刘军委携带气枪,便持枪朝树林开了一枪,不慎将正在树林里的被害人管某1打伤。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涉案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气枪,属于枪支;依法扣押的铅弹属于非制式气枪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刘军委、纪晓东与叶琳相约到定远县藕塘镇看水库商议承包事宜。当日下午16时许,纪晓东驾车载着王某和刘军委前往藕塘镇,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庄组方向约2公里路边,王某见刘军委携带气枪,便持枪朝树林开了一枪,将正在树林里的被害人管某1打伤。经依法鉴定,管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管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保全非制式气枪一支、非制式气枪弹十颗(其中七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三颗因鉴定被损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管某1的陈述、证人管某2、雍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枪因过失,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的非制式气枪、非制式气枪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丽君
书记员姚瑶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