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524号
2024年12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1月8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几何”牌纯电动轿车,行驶至砀山县旭日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汪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2024年11月12日,汪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汪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