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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523号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

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523号

2024年12月12日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献超,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砀山县。被告人苏某曾因犯XXXX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砀检刑诉(2024)436号。

一审法院查明

指控事实

2024年10月24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L4××**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送检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09.6mg/100ml。

2024年10月30日,苏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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