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608号
2024年12月11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宗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宗连及其辩护人严正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宗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街道行驶至张集村马庄路口时,将车停下拦住驾车途经此处的赵某,双方发生口角,后赵某报警。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宗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宗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高宗连供述和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宗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宗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宗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宗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严正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宗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高宗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高宗连的犯罪情节较轻。3、高宗连系初犯、偶犯。4、高宗连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5、高宗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宗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街道行驶至张集村马庄路口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拦停途经此处的赵某驾驶的汽车,双方发生口角,后高宗连又拦停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赵某报警,高宗连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宗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宗连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宗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高宗连供述和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宗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宗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宗连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宗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平
人民陪审员戴广林
人民陪审员张星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