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桂0502刑初250号
案件概述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始,被告人蓝某因资金紧张,遂隐瞒“租车是为了抵押以非法获利的真相”,与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诈骗)汽车。诈骗汽车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赃车抵押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一、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其弟蓝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黑色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桂E×××××)。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徐某,得款20000元。后江某于2018年9月26日更换了一辆桂E×××××号汽车租给被告人蓝某,被告人蓝某把桂E×××××号汽车继续换押给徐某。2018年10月26日,江某又更换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桂E×××××)租给被告人蓝某,被告人蓝某继续将桂E×××××号汽车抵押给徐某。后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蓝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通过GPS定位将汽车找回。
二、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银色日产轩逸汽车(所有人:江某;车牌号:桂E×××××;价值7803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得款25000元。后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后,通过GPS定位将汽车找回。
三、2018年7月1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所有人:陈某;车牌号:桂E×××××;价值7604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叶某(微信名:A小叶哥;微信号:×××),得款25000元。该车未能追缴归案。
综上,被告人蓝某共诈骗汽车3辆,已估价的2辆汽车共价值154070元,抵押得款700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蓝某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始,被告人蓝某因资金紧张,遂隐瞒“租车是为了抵押以非法获利的真相”,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
华润公寓A栋的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诈骗)汽车。诈骗汽车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赃车抵押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一、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其弟蓝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黑色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桂E×××××)。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徐某,得款人民币20000元。后江某于2018年9月26日更换了一辆桂E×××××号汽车租给被告人蓝某,被告人蓝某把桂E×××××号汽车继续换押给徐某。2018年10月26日,江某又更换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桂E×××××)租给被告人蓝某,被告人蓝某继续将桂E×××××号汽车抵押给徐某。后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蓝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通过GPS定位将汽车找回。
二、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银色日产轩逸汽车(所有人:江某;车牌号:桂E×××××;价值人民币7803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5000元。后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后,通过GPS定位将汽车找回。
三、2018年7月1日,被告人蓝某到北海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业主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所有人:陈某;车牌号:桂E×××××;价值人民币7604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蓝某将车抵押给叶某(微信名:A小叶哥;微信号:×××),得款人民币20000元。该车未能追缴归案。
综上,被告人蓝某共诈骗汽车3辆,已估价的2辆汽车共价值人民币154070元,抵押得款人民币650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蓝某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违法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蓝某微信截图辨认,江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叶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叶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江某提供的车行与车辆的信息,证人徐某、蓝某、周某1、周某2、叶某证言,被害人江某、陈某陈述,被告人蓝某供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北海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
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蓝某将车辆抵押得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有叶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叶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蓝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蓝某将车辆抵押给叶某得款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向叶某抵押得款人民币2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其他抵押得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6040元;
三、追缴被告人蓝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冯治娟
人民陪审员王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佳伦
书记员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