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44号
2024年12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在本市铜官区盗窃他人电动助力车,经鉴定数额达人民币2655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铜官区××队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雅迪牌小型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夏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作出谅解。
2、202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铜官区××附近顺丰快递点处,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盗走。
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5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作出谅解。
3、2024年8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铜官区××村××栋楼下,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黑色赛格牌电动车盗走。
4、2024年9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铜官区××路铜陵观光旅行社门口,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源牌小型电动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左某、刘某、袁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5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部分被害人因获得退赔或发还被盗物品作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部分被害人获得退赔或发还被盗物品对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