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25号
2024年12月10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1月2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东、检察官助理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监护人储某文、辩护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枞阳县枞阳镇境内,多次盗窃蔡某、刘某1等枞阳镇居民停放在路边或小区内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及摩托车。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6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王某退出赃款9212元,枞阳县公安局已将赃款9212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发还给部分被害人。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有十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从轻处罚情节。2.王某系××人,其已离异,尚有幼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枞阳县枞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枞阳县枞阳镇境内,多次盗窃蔡某、刘某1等14位枞阳镇居民停放在路边或小区内的电动车及摩托车。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6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路速派奇电动车店旁,将蔡某停放在围墙边上的一辆金富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90元。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步行至枞阳县枞阳镇国际大酒店附近,将刘某1停放在华莱士炸鸡汉堡店旁边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1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小区××,将蒋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
4.202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枞阳镇金桂景观园地下停车场,将刘某2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轻骑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58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5.202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道××号停车库,将邹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0元。
6.202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小区××,将何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71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7.202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道××巷子内,将王某1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杂牌鬼火系列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4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8.202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枞阳镇逸龙山庄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汪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9.202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小区××,将李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宗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41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10.202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枞阳镇逸龙山庄地下停车场,将胡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32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11.202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枞阳镇玉龙花园小区停车场,将刘某3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53元。
12.202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路太阳能设备厂附近,将吴某1停放在太阳能设备厂宿舍过道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13.2024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小区××,将吴某2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5元。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14.2024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枞阳县××镇××小区××,将王某2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3.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储亲属代为退出余下赃款1293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6000元。庭审中,鉴于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与王某储重新达成量刑建议协商,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王某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聘请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蔡某、刘某1、刘某2、汪某、李某、何某、胡某、刘某3、蒋某、邹某、吴某2、王某1、吴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付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已退出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均可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邹某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方波
人民陪审员殷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