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屹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23刑初194号
案件概述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Z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屹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彦超、检察官助理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鲁义山,被害单位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尹某2,被害人尹某1、谢某、张某,被告人田某屹及其辩护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田某屹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出租方隐瞒租赁车辆用来质押借款的方式,多次通过租车中介王某承租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田某屹承租车辆的价值共计95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车主鲁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HD××××宝马轿车,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尹某1处借款13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58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2.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Q××××别克商务车,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尹某1处借款60000元。因车主不想出租,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屹将该车赎回,2021年1月18日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6××××别克商务车,2月16日,被告人田某屹将该车质押于马某处借款4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3000元。现该车已归还车主。
3.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奥迪轿车(车主刘杰),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35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00000元。目前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4.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C××××别克商务车,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郑某将该车质押于卜某处借款5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5000元。现该车已由车主张某与卜某自行协商后赎回。
5.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宝马轿车(车主赵某),1月20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7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33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6.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何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A9××××别克商务车,并于2021年1月27日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7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6000元。现该车已由车主何某与谢某自行协商后赎回。
7.2021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B××××奥迪轿车(车主刘灿学),2月3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8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06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8.2021年2月8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宝马轿车(车主刘杰),后将该车质押于马某处借款4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75000元。现该车已归还车主。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田某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某屹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返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田某屹退赔尹某1、谢某的损失。
被害人鲁某主张返还本人所有的鲁HD××××宝马轿车。
被害单位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本公司所有的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
被害人张某要求卜某退还为赎回鲁JC××××别克商务车支付的18000元。
被害人尹某1认为其系善意取得,要求追回鲁HD××××宝马轿车。
被害人谢某认为其系善意取得,要求追回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
被告人田某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田某屹通过支付租金、利息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车主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债权人没有审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田某屹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出租方隐瞒租赁车辆用来质押借款的方式,多次通过租车中介王某承租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田某屹承租车辆的价值共计95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车主鲁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HD××××宝马轿车,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尹某1处借款13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58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2.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Q××××别克商务车,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尹某1处借款60000元。因车主不想出租,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屹将该车赎回,2021年1月18日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6××××别克商务车,2月16日,被告人田某屹将该车质押于马某处借款4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3000元。现该车已归还车主。
3.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奥迪轿车(车主刘杰),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35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00000元。目前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4.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C××××别克商务车,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郑某将该车质押于卜某处借款5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5000元。现该车已由车主张某与卜某自行协商后,张某向卜某支付18000元将车辆赎回。
5.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宝马轿车(车主赵某),1月20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7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33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6.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何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A9××××别克商务车,并于2021年1月27日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7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96000元。现该车已由车主何某与谢某自行协商后赎回。
7.2021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B××××奥迪轿车(车主刘灿学),2月3日被告人田某屹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于谢某处借款8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06000元。现该车暂存于泰安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8.2021年2月8日,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某与鼎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鲁J5××××宝马轿车(车主刘杰),后将该车质押于马某处借款4000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175000元。现该车已归还车主。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田某屹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尹某1于2021年2月18日报案至XXXX,称被人以车辆抵押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诈骗13万元,XXXX经过审查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屹于2021年2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3.人员信息档案证实,被告人田某屹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变更姓名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屹于2020年11月11日将姓名由田廷明变更为田某屹。
5.借条证实,2020年12月17日,田廷明向谢某借款3.5万元;2021年1月20日,赵某向谢某借款7万元;2021年1月27日,何某向谢某借款7万元;2021年2月3日,刘灿学向谢某借款8万元;其中赵某、何某、刘灿学在借条中的签名均为田廷明找人代写。
6.豪恒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鲁HD××××)证实,田廷明与鲁某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HD××××白色宝马530一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12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鲁某。
7.抵押借款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屹向尹某1借款13万元用于周转,利息1.5%,将鲁HD××××宝马车抵押,逾期还款,尹某1可以将车辆变卖。
8.抵押借款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屹向尹某1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将鲁JQ××××别克商务车用于抵押,逾期还款,尹某1可以将车辆变卖。
9.鼎豪汽车租赁合同(鲁J6××××)证实,2021年1月18日,田廷明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J6××××别克GL8一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
10.鼎豪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鲁J5××××)证实,2020年12月14日,田廷明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J5××××蓝色奥迪A5一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该车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登记至刘杰名下。
11.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证实,2021年1月13日,张某向卜某借款5万元,田廷明担保,使用车辆鲁JC××××抵押,借款汇入建设银行杜彦账号。
12.租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鲁JC××××)证实,田廷明于2020年12月24日租赁张某鲁JC××××银色别克GL8一辆,租赁期限5天,每天500元;该车于2020年6月8日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13.鼎豪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鲁J5××××)证实,2021年1月11日,田廷明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J5××××白色宝马5系一辆,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至1月15日;该车于2020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
14.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21年1月18日,张健将鲁A9××××银色别克GL8转让给何某,同日进行变更登记。
15.租车租赁合同(鲁A9××××)证实,田廷明于2021年1月27日租赁何某的鲁A9××××别克商务车一辆,租赁期限长期,每天500元。
16.鼎豪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鲁JB××××)证实,2021年2月1日,田廷明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JB××××黑色奥迪A6一辆,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3月1日;该车于2019年10月17日变更登记至刘灿学名下。
17.鼎豪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鲁J5××××)证实,2021年2月8日,田廷明与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田廷明租赁鲁J5××××白色宝马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8日至3月8日;该车于2020年12月4日变更登记至刘杰名下。
18.个人征信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屹有按揭房屋一套及其他银行个人信用情况。
19.XXXX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实,鲁JB××××(登记证书编号:370026117452)、鲁J5××××(登记证书编号:370026108753)、鲁A9××××(登记证书编号:370012050961)、鲁HD××××(登记证书编号:370031269687)、鲁JQ××××(登记证书编号:370024407666)五辆小型汽车登记证编号与平台系统内登记证书编号不符,属伪造证书。
20.办案说明证实,名称为“尹某1微信聊天”的光盘内容系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尹某1与王海龙的语音聊天记录,该视频未经过剪辑、删减、修改。
2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实,田廷明与安海梅于2018年12月28日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女孩均由女方抚养,位于泰安市的住房归女方所有。
22.邮政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田某屹名下邮政银行卡内并未有银行交易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有辆黑色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是鲁J5××××,但是车贴的是白色的车膜,还没有去交警队备案。2021年1月12日,其把车交给泰安鼎豪租赁公司往外代租,怎么租、租给谁,其都不清楚。2021年2月28日,租赁公司打电话说出事了,车让别人抵押了。公司根据定位发现车在济南的一个工地上,找到车后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曾用名王海龙)的证言证实,田某屹以前叫田廷明,之前他有辆宝马车跟着其跑过几次婚庆,俩人就成了微信好友。其经常在朋友圈发一些租赁车的广告,田某屹看到后就微信联系其,找其租车。田某屹说他有个叔叔在政府部门上班,单位上需要租车使用。一直到田某屹被抓,租金都是照常支付的。田某屹总共通过其租了九辆车。其一开始真的不知道田某屹找其租车是用来抵押,当时他说单位上用。后来随着他租车的数量越来越多,其开始对他租车的用途有所怀疑。但是田某屹一直坚持是单位用车,而且按时支付租金,再加上租赁合同写明了不能把车辆抵押出去,其没法找他直接要车,也没道理不租给他。2020年11月份,田某屹微信联系其说想租一辆宝马五系轿车,当时鲁某正好有一辆闲置的白色宝马五系车想往外租。11月8日,两个人在其店里签订的租赁合同,然后田某屹微信给其转了4000元就把车开走了。其跟田某屹约好,四天是一个租车周期。从那之后,每过四天,田某屹就会续租,并且按时支付租金。2020年11月17日,田某屹问其有没有别克GL8往外租,其联系了“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尹某2。当天,其喊田某屹在吊炉烧烤跟尹某2见面。合同是尹某2提供的,田某屹把租车费转给其,然后和尹某2签好合同把车开走了。2021年1月份,因为这辆GL8没有装定位,其建议尹某2给田某屹换一辆,就告诉田某屹这辆车不租了,给他换一辆。2021年1月18日,约好两人在其店里见面,但是田某屹很长时间没过来,尹某2有事着急回泰安,就把租赁合同放到店里,让其跟田某屹签好之后再快递给他。当天很晚的时候,田某屹把车开过来,签好合同,又换走了带有定位器的另一辆GL8,钱是微信转的。后来尹某2又把没有定位器的GL8开走了。2020年12月14日,田某屹想租宝马、奥迪之类的车,其联系尹某2后,尹某2把奥迪A5送到店里就走了。当天,田某屹到其店里签的合同,付好钱后就把车开走了,合同是其快递给尹某2的。2020年12月24日,张某说有辆别克GL8想租出去,其就问了田某屹。其联系他们到店里签合同,合同是张某自己准备的,田某屹看完后直接签了,租车的钱是其收了后转给张某的。2021年1月11日,田某屹又找其租车,其联系尹某2后,田某屹决定租宝马五系车。这次还是尹某2把车和合同放到其店里就走了,后来田某屹到店里签的合同,转给其租车费后就把车开走了,签好的合同是其邮寄给尹某2的。张某通过其把车租给田某屹后,因为能按时收到租金,觉得租车挣钱,就找到其说他弟弟何某也有辆GL8想租出去。2021年1月27日,田某屹找其租车时,其就给他说了何某的这辆GL8,俩人还是在其的店里见的面,何某带着租赁合同和车到店里,两人当面签好合同后,田某屹就把车开走了。2021年2月1日,田某屹在微信上找其租车,这次租了尹某2那里的奥迪A6。还是尹某2把车和合同放到其店里,田某屹过来签合同、付钱、开车。2021年2月8日,田某屹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尹某2那里租了一辆宝马五系。所有的租赁合同都是车主提供的,其只是提供签合同的场所。除了尹某2因为不愿意在东平等着田某屹,其帮着他跟田某屹签合同,其他人包括何某、张某、鲁某都是自己当面与田某屹签的合同。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田廷明找到其说需要钱,正好有辆别克GL8,想抵押点钱。其认识卜某,就给卜某说了,田廷明说车是自己表弟的。田廷明把车开到卜某的饭店门口,其看了田廷明的行车证,还要了车的大本,但是他说不方便给大本,因为关系比较好,其也没在意。第二天田廷明说抵押5万元,由于车况比较好,关系也不错,其就直接让卜某把钱打到指定账户了。
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田某屹认识三四年了,没有领证,但是有一个孩子。孩子出生以后其就没了经济收入,家中全部靠田某屹,还有他跟前妻的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但是田某屹也没有什么固定收入和稳定收入。2020年疫情开始,田某屹没有正经工作,具体收入来源也不告诉其。他经常请客吃饭。其的宝马车也被田某屹抵押借钱了。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田某屹干过二手房、二手车,干了一年的时间因为赔钱关门了,从那之后就没有干过什么生意。他这些年经常找周围的亲戚朋友借钱,用来支持他的日常花销。田某屹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的,在朋友面前很场面,天天请客吃饭,周围朋友都觉得他有钱,实际上他根本没钱。田某屹花的钱基本上都是借来的。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屹是普通朋友关系,他经常借其的钱。其跟他没有一起干过工程,他也没有往工程里投过资金。田某屹之前做过二手房中介,干了不到一年就关门了,后来也没听说他有什么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田某屹花钱很大手大脚,对朋友也挺场面,听说借了周围朋友不少钱,现在也都还不上。他名下没有房子也没有车,在泰安和前妻有套房子,但是也因为经济纠纷被法院保全了。
7.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屹平时对朋友花钱比较大方。2021年1月份,田某屹在饭桌上让其给他帮忙以别人的名义写个欠条,说是他的字迹别人都认识,还说不会牵扯其什么事情。欠条上的借款人是“赵某”,内容就是借谢某7万元,期限一个月。其自从认识田某屹以来,田某屹每天也不上班,时间很自由,天天在外面吃吃喝喝,也请客吃饭,花钱挺厉害,当时也不知道他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后来他出事了才知道他花的钱都是借别人的。现在田某屹还欠其四五千,其了解到他经常找周围朋友借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做汽车出租生意的。2020年11月8日,经王海龙介绍认识了田廷明。2020年11月7日,王海龙说有人要租宝马车,第二天我开着车牌号为鲁HD××××的宝马530到了店里,这是第一次见田廷明,签了租车合同,约定了租金,四天一结,每天租金500元,王海龙抽100元回扣。之后这辆车一直由田廷明开着,租金田廷明给王海龙,王海龙再把钱给我。2021年2月17日,我在街上看到车被弄坏了就联系田延明,他说是自己朋友开着,我让他到4S店修车。后来通过定位我发现车没在4S店,电话联系田廷明后我就把车开走了。我打算去泰安的4S店修车,结果在东岳大街东首一群人要拖车,我就报警了。后来才知道他把我的车抵押了。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我买了辆二手的银灰色别克GL8,后来我姐夫张某说车不经常开,可以选择租出去。后来张某带我找到了王海龙,王海龙推荐了田廷明。几天后我们签订了租赁合同,车就放在田廷明那里,他都是按时交租赁费。一直到2021年2月24日,田廷明没有再给租赁费。后来听张某说田廷明因为抵押的事情被XXXX抓了。我因为担心自己的车也被抵押,通过定位在济南市天桥区找到了车,就赶紧报案了。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我在济南买了一辆二手的别克GL8。2020年11月,朋友觉得我的车不经常开,建议我租出去,于是就介绍我认识了王海龙,王海龙又介绍了田廷明。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田廷明签了合同就没再过问。2021年2月24日,我没再收到田廷明的租赁费,听王海龙说田廷明因为抵押别人的车被抓了。通过定位发现我的车也被抵押了,我在罗庄百世快递公司的仓库找到了车。我补偿了卜某1.8万元将车赎回。
4.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我和朋友合伙开了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月17日,王海龙说要租GL8,当天晚上我就开着车到了东平一个彩妆富恒高端婚庆店里,交接了手续,说好的四天一续费。租了一个多月,我们这边车主不想租了,我就给王海龙换了辆GL8,又重新签的合同。后来一个叫田廷明的找到了王海龙,王海龙又找到我,这样田廷明把钱给了王海龙,王海龙再把钱转给我。我通过王海龙租给田廷明奥迪A5、奥迪A6L、二辆宝马5系,这些车产权都是公司的。这期间签订的合同都是我把合同放在王海龙的店里,田延明到店里签好合同以后,王海龙再把合同邮寄给我。王海龙在公司里租赁了5辆车,2021年2月25日,王海龙打电话说出租车出事了。2月29日晚上,我顺着GPS找到车,报了警。现在找到了四辆车,还有一辆车(鲁J5××××宝马5系)下落不明。田某屹刚开始租车时说是单位上用车,直到出事我才知道车都抵押出去了。我经营的是专业的租车公司,之前也遇到过租出去的车被抵押的情况。因为担心租出去的车被抵押,所以都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里约定不能转租、不能抵押,违反了合同,就会用租车合同起诉他。我多次问过王海龙田某屹会不会把车抵押出去,王海龙说应该问题不大,毕竟租赁合同在这里,而且租金也一直按期给,所以就没当回事。我之前发现车辆两天不动,专门通过微信联系王海龙,问了田某屹的情况,田某屹说住院了。
5.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夏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田廷明。2020年9月份,我借给田廷明3.5万元,他用一辆大众途观抵押的,后来他把车偷偷开走了。2020年11月14日,田廷明又找我借款,并说拿他的宝马530轿车作抵押,还说因为他是黑户,车是用他表弟的名字买的。11月16日我又借给田廷明9.5万元,和上次的3.5万元一起用这辆宝马车抵押的,他把大本和行驶证也进行了抵押。后来车被人偷偷开走了,我才知道车主是鲁某。我问过王海龙,王海龙称租车一般都是抵押,都明情,租车公司也都明情,意思是王海龙都知道田廷明租车就是为了抵押出去借钱用。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田廷明一共抵押给我两辆车,一辆是宝马五系,田某屹说是自己表弟的车,抵押借款了4万元,说是没钱过年,我给的是现金,当时田某屹写的欠条上是杜彦签的担保人;一辆是别克GL8,田某屹说是朋友卖给他的,抵押借款了4万元,田某屹写了欠条,这次没有担保人,说是周转资金,我给的也是现金。田某屹近几年来一直没有什么工作和收入,平时花销基本上靠借钱来维持,周围朋友借遍了。他对朋友很大方、挺仗义,经常请朋友吃饭喝酒。
7.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到2月初,田廷明陆陆续续抵押给我4辆车,分别是两辆奥迪(A5、A6L)、一辆宝马轿车、一辆别克GL8。2020年12月份,田廷明用奥迪A5(鲁J5××××)轿车作抵押,借款3.5万元,田廷明自己打了一个条。2021年1月20日,田廷明用宝马(鲁J5××××)做抵押,借款7万元,给了宝马车的大本、行驶证、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写的借条。2021年1月27日,田廷明用别克GL8(鲁A9××××)轿车抵押,借款7万元,给了车的大本、行驶证、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写的借条。2021年2月3日,用奥迪A6(鲁JB××××)作抵押,借款8万元,给了车的大本、行驶证、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写的借条。田某屹说这些车都是他朋友的,也是他朋友借钱,他从中间帮忙。除了第一次的3.5万元是田某屹当着我的面写的借条,另外三张借条都是田某屹给我的写好的,他说是车主自己写的。车主何某找到我支付了4万元钱把别克GL8(鲁A9××××)轿车开回去了。
8.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13日上午,郑某说一个朋友需要钱5万元钱,想抵押车,我就让郑某看着办。中午时,郑某在微信上发了一张图片,拍的是张某借款的协议,协议里还有张某将本人名下的别克(鲁JC××××)抵押给我的标注,我看到协议签完了,就要了账号,但是郑某说把钱打到杜彦的账号上。我下午看到饭店门口放着车,车上有钥匙和行车证,我就把车开到罗庄放车的厂房了。后来车主张某找到车后报警了,经过协商,张某给了我1.8万元补偿,我不再追究这辆车抵押的事情了。田某屹欠的钱我以后再找他要。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田某屹的供述证实,为了借钱还账、维持日常开销,其通过王海龙租赁了9辆车。2020年11月份,其想从尹某1那里借点钱,就通过王海龙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鲁HD××××的宝马530轿车,总共抵押了13万元。其跟尹某1说车是朋友的,还给了他车的行驶证和大本(伪造的)。后来鲁某发现车被碰坏了,而且没去4S店修理,而是停在县城一家汽修厂里维修,他就用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结果尹某1带人拦车的过程中暴露了其租车抵押的事情。其把鲁某的宝马车抵押给尹某1之后不久,又从王海龙那里租了一辆别克GL8,并且也抵押给了尹某1。2020年底,其已经从尹某1那里赎回车并且返还车主。之后又陆续租了几辆车。其租赁的车,一辆宝马530抵押给尹某1;抵押给马某一辆别克GL8商务车、一辆宝马525轿车;抵押给谢某四辆车,分别是宝马525、奥迪A6L、别克GL8、奥迪A5;抵押给卜某一辆别克GL8。抵押给马某、卜某车辆时,只给了他们行车证和车钥匙,抵押给谢某宝马525时也是只给了行车证和车钥匙,其他的车辆在抵押时因为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于是其根据广告找到了做假证书的,做了五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已经半年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了,全靠借钱过日子。其第一次抵押鲁某的宝马车借尹某1的13万时,其已经知道自己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但是为了不让抵押汽车的事情败露,只能不断地向租车的一方按时支付高额的租金还有借款利息。借款花完之后,其继续租赁汽车来抵押借款,用这些借款继续偿还租金和利息,如此反复,其在外面借的钱越来越多,就目前的经济情况不可能还上钱。其一直正常支付车辆的租金,抵押借的钱,本金一直没还,但是其不断地尝试偿还利息。租金和利息一直都是用抵押车得来的借款在偿还。
五、鉴定意见
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鲁HD××××宝马轿车价值158000元;鲁J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95000元;鲁A9××××小型普通客车价值96000元;鲁J5××××宝马小型轿车价值133000元;鲁J5××××奥迪小型轿车价值100000元;鲁JB××××奥迪小型轿车价值106000元;鲁JQ××××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87000元;鲁J6××××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93000元;鲁J5××××宝马小型轿车价值175000元,上述九辆车价值共计1143000元。
视听资料
录音光盘证实,尹某1与王海龙聊天时,王海龙称租车一般都是抵押,都明情,租车公司也都明情。
七、电子数据
1.田廷明与王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屹通过王海龙租车的租金支付给王海龙的情况,一直按时支付至2021年2月20日。
2.田某屹与王海龙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王海龙收款后转账给鲁某及鲁某妻子的情况。
3.尹某2与王海龙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尹某2发现车辆不动联系王海龙,害怕把车抵押出去,王海龙联系田某屹,田某屹称住院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屹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屹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不属于偶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屹通过支付租金、利息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车主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车辆所有人对外出租车辆、债权人对外借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获取收益,系依合同所得,并非基于田某屹弥补损失的主观意愿,且这符合一般的市场经济规律。被告人田某屹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方式将车辆质押给债权人,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侵害了车辆所有人和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债权人没有审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质押的机动车时,没有充分审查机动车的权利凭证和管理部门对于权属的登记情况,甚至没有要求出质人交付车辆的权利凭证,债权人确实存在失察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不足以构成刑法上的过错,不影响其诈骗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尹某1及谢某提出的其系善意取得,要求追回鲁HD××××宝马轿车、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需要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转让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田某屹向被害人尹某1、谢某借款,并将租赁的上述车辆交付二人质押。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证实车辆所有权的重要证件,而田某屹交付给尹某1、谢某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田某屹伪造。尹某1、谢某在接受田某屹质押车辆时,没有充分审查机动车的权利凭证和管理部门对于权属的登记情况,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有的车辆转让价格不合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均构不成善意取得,其要求返还涉案质押车辆于法无据,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其被田某屹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田某屹退赔。
关于被害人鲁某、被害单位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扣押在案的鲁HD××××宝马轿车、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鲁某是鲁HD××××宝马轿车的所有人、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利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涉案车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张某要求卜某退回为赎回鲁JC××××别克商务车支付的18000元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张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张某要求卜某退回为赎回车辆所支付的1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对张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鲁HD××××宝马轿车返还所有人鲁某,扣押在案的鲁J5××××奥迪轿车、鲁J5××××宝马轿车、鲁JB××××奥迪轿车返还所有人泰安市鼎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屹退赔被害人尹某1经济损失130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井长生
审判员郭庆勇
审判员李大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方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