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211号
2024年12月09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J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歙县二中旁边的饭店与朋友程某某、吴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汪某某喝了两杯白酒,于20时30分许驾驶皖J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21时许行驶至歙县××道××路交口旁丰乐桥桥头路段时,碰撞桥头护栏,造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电话报警到现场处理,发现汪某某有酒驾嫌疑,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歙县人民医院,并在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34.9毫克/100毫升。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物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事件单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