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81号
2024年12月06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6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5××**小型轿车,行驶至界首市王集镇政府东路段,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于2024年7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于2024年12月6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行为所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盼盼
书记员牛明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