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22号
2024年12月06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鲁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出生于2007年12月10日)在铜陵市铜官区北斗星城丽柏酒店对面的上古推拿院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车内现金5900元,该车系灰色宝马430i车牌号为闽J2××**。
2024年8月17日,被告人鲁某、王某某在柏庄春暖花开地下停车场内通过用气囊撬车门的方式窃取车内现金200元。该车系黑色奔驰SUV,车牌号为皖GS××**。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鲁某的量刑建议予以变更后,其依然愿意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认为鲁某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够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金属钩子、气囊、铁棍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璨
人民陪审员王婵娟
人民陪审员王爱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