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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41号徐某、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

徐某、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41号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及辩护人董冉、何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9日晚,巩虎生(另案处理)于本市贵池区平天湖风景区内峡山社区一空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柏林到巩虎生开设的赌场内放贷5万元并获利1000元。被告人孙志辉邀集陶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赌具到巩虎生开设的赌场内从事坐庄、吃进赔出等行为。

2023年11月20日下午,巩虎生(另案处理)再次在本市贵池区平天湖风景区内峡山社区一山头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柏林再次到巩虎生开设的赌场内放贷5万元。被告人孙志辉再次邀集陶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赌具到巩虎生开设的赌场内从事坐庄、吃进赔出等行为,因当天有人报警,巩虎生等人在开设赌场半小时后被迫散场。

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柏林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放贷,为开设赌场提供参赌资金,被告人孙志辉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赌具,采用参与坐庄、吃进赔出等方式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志辉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徐柏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柏林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给予徐柏林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志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孙志辉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给予孙志辉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晚、202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巩虎生(已判刑)分别在池州市贵池区××社区××、池州市贵池区××社区一山头开设赌场,巩虎生安排何正龙(已判刑)负责寻找场地、搭建简易帐篷、布置场地以及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场地外围事项,何正龙安排宋**(已判刑)开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安排陈来发(已判刑)在场地周边望风。被告人孙志辉邀集陶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赌具到赌场内从事坐庄、吃进赔出,巩虎生与庄家共同抽水获利。被告人徐柏林每场给付巩虎生赌资5万元,由巩虎生交付给庄家。巩虎生邀集巩某、石某、方某等人参与赌博,赌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202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柏林非法获利1000元。2023年11月20日下午因人报警,赌场开始约半小时后散场,后巩虎生将5万元返还给徐柏林。

另查明,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柏林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孙志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沈某、巩某、石某、方某、宛某的证言,罪犯巩虎生、何正龙、宋**、陈来发的供述,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柏林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参赌资金;被告人孙志辉为他人开设赌场采用参与坐庄、提供赌具等方式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柏林、孙志辉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柏林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徐柏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志辉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柏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志辉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柏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志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柏林赌资50000元及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陈慧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汪婷婷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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