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1、徐某某2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32号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殿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冬梅、杨静鹏、赵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合伙在天长市郑集镇真武北路7号被告人徐某某1经营的“壹杆台球室”内摆设8个操作单元的“水浒世界”和4个操作单元的“万鸟归巢”赌博机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徐某某2负责出资购置上述赌博机,由被告人徐某某1提供上述场所并负责赌博机的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利润三七分成。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经上述被告人同意,在上述赌场为赌客提供“上下分”服务,双方约定每充值上分1000分,赠送被告人林某某300分。同年6月18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查扣上述赌博机,并查明该赌博机参赌人数累计20余人,赌资数额累计117142元,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从中非法获利2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1、林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张冬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1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辩护人杨静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2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辩护人赵世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参与时间短,系从犯,积极退赃,犯罪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周某、陈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流水,搜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徐某某1、徐某某2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及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某2、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