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73号
2024年12月05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7日1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在蚌埠市蚌山区兴业街宝龙广场帝豪KTV会所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所驾车辆后部撞到何某某驾驶的皖AP××**小型轿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随后何某某报警。办案交警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于现场处置结束后将刘某某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院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在查获现场及当天询问过程中,刘某某均自报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为41140319********。2023年12月11日,刘某某主动到交警七大队说明情况,案发当天所报的身份信息为其哥哥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其本人真实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为41140320********,该情况公安机关未掌握。2023年12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2023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某局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
书记员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