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90号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桃林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桃林来到本市贵池区月亮湖居委会旁边的停车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打开,将车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
202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桃林来到贵池区南美花园小区“鱼和羊”饭店旁边的停车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巩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速腾轿车打开,将车内的现金1300余元盗走。
被告人杨桃林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巩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桃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桃林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杨桃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桃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桃林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桃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