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54号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汪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钊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G2××**号小型汽车从铜陵市铜官区东宸酒店出发,沿铜都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都大道铜陵大市场加油站时,因酒后意识不清晰在加油站旁停车休息。2024年8月14日0时15分许,铜陵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巡逻民警发现王某有酒驾嫌疑后通知交警一大队处理,交警至现场将王某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6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颉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