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26号
2024年12月05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日8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1驾驶皖M4××**小型越野客车,沿天长市G345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78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郑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郑某1和乘坐人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1留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调查。
案发后,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1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郭某1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现场东侧路口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1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