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54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丽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59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丽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21年2月份,被告人邵丽美与被害人胡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邵丽美在与其前夫来洪康已婚并育有一子的情况下,隐瞒其与来洪康的婚姻事实,谎称其单身并与胡某谈恋爱,其利用胡某想与其结婚的心理,编造亲人生病等虚假理由向胡某借钱,并在其明知无法与胡某结婚的情况下,向胡某索要婚事的三金,接受胡某为其购买的苹果手机。
邵丽美以该方式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总计诈骗胡某钱财225477.4元。
2.2022年3月份,被告人邵丽美通过陌陌交友软件与被害人汪某认识,邵丽美谎称自己单身并与汪某谈恋爱,并许诺与汪某结婚。
其利用汪某想与其结婚的心理,在明知无法和汪某结婚的情况下,以索要彩礼和借款的方式骗取汪某钱财。
2022年12月份至2023年5月份期间,邵丽美共计诈骗汪某160000元。
另认定,被告人邵丽美于2024年1月18日退还被害人汪某14000元。
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拘留证、微信账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凭证、支付截图、羁押表现考核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邵丽美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丽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裁判
鉴于被告人邵丽美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丽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邵丽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477.4元,责令退还被害人胡某225477.4元,退还被害人汪某160000元(已退还14000元)。
邵丽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丽美未提供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邵丽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邵丽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二审期间邵丽美亦未提供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丽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玉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