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81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孙道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RD6××**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返回贵池区志城江山郡小区,当车行驶至德明学校往北约300米处时,因未减速让行,碰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齐某所驾人力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齐某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而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道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决定作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道园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证人谢某、潘某、孙某、何某、鲍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道园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道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道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道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孙道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道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道园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道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唐珊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