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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97号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

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97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健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武健伙同钱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贵池区××路××道××西侧仙寓山路口公交站处,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8元。

被告人武健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电瓶车、尼龙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武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武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健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武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蓝色比德文电瓶车一辆、尼龙绳一根。扣押在案的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武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健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瓶车、尼龙绳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汪婷婷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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