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18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峰及辩护人杨孝强、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由被告人杨胜峰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份左右,李某等人挂靠安徽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恒安公司的办公楼及检测车间等工程,该工程并于2016年下半年交付使用。经审计及杨胜峰和李某之间商定,工程造价为490万元,杨胜峰为了满足私欲,与李某商议由李某开具530万元工程发票,将多出40万元占为己有。后杨胜峰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工程承建及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在2016年至2019年6月5日间,杨胜峰通过恒安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将530万元支付到安徽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账户。2019年6月5日,李某将多结算的40万元取现交给杨胜峰。
被告人杨胜峰在担任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在2018年将公司车间承租给齐某用于汽车检测前调试,至2022年其共收取齐某租金9.8万元,该9.8万元未进入公司账户,由杨胜峰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杨胜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胜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胜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胜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杨孝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杨胜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胜峰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份左右,李某等人挂靠安徽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恒安公司的办公楼及检测车间等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下半年交付使用。被告人杨胜峰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工程承建及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与李某商定将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490万元由李某开具530万元发票,将多出40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至2019年6月期间,恒安公司及杨胜峰个人向李某预付工程款及向安徽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共计530万元。2019年6月5日,李某将多结算的40万元取现交给杨胜峰,杨胜峰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2018年下半年,齐某承租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间。被告人杨胜峰利用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收取齐某自2018年始至2022年期间租金共计9.6万元,杨胜峰未将该款项转至公司账户而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杨胜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未及时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胜峰已退赔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桂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汇总表,电子回单,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基建投资汇总表,银行转账凭据及收条,银行账户对账单,谅解书,证人李某、齐某、刘某1、高某、刘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胜峰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胜峰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胜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