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80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K9××**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Y019县道行驶行至界首市公安局顾集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24年12月4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盼盼
书记员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