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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208号​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208号

2024年12月03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歙县××路路边一饭店独自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当晚21时许,胡某驾驶皖J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歙县紫霞路路段出发,经歙县新安江大道驶入歙县桂林镇黄荆渡村,21时45分许,在桂林镇黄荆渡村内路段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胡某驾驶的车辆、电线杆、村民院内雨棚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了约两分钟后,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村民报警到达现场后,在附近发现胡某,并对胡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胡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胡某带至歙县昌仁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26.6毫克/100毫升。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赔偿及谅解书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及皖J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和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行驶轨迹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王某、程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方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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