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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8刑初209号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09号

2024年12月03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烈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烈俊及其辩护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烈俊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平台下分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24日至27日提供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8639)、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6107)、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6********)给储某(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用于接受上游资金,并将钱取出交给储某,以上三张银行卡共计过账资金为80987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4年6月27日转入35987元,吴烈俊在银行柜台取现35000元,中国银行卡于2024年6月26日转入15000元,吴烈俊在ATM机取现1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4年6月27日转入30000元,吴烈俊在柜台取现30000元,以上吴烈俊共计获利1637元。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吴烈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8639)关联到以下案件:2024年7月1日由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侦查的郑某被电信诈骗案,受害人郑某遭遇机票退、改签诈骗,其于2024年6月27日用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6502)向吴烈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8639)转账35000元。

2024年7月12日,被告人吴烈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银行流水查询材料,银行取现视频光盘,指认笔录,收款转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烈俊明知转入其卡内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烈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烈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烈俊有自首、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岳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烈俊银行卡二张、违法所得987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烈俊主动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烈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烈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烈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岳西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烈俊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随案保存;违法所得98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岳西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烈俊上交的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方琴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

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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