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95号
2024年12月0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俊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陶俊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R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秋浦中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13分许,当车行至秋浦中路119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吴某驾驶皖AF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陶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陶俊磊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179.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陶俊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品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陈某、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陶俊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陶俊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俊磊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陶俊磊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陶俊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俊磊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吴某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俊磊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俊磊上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俊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汪婷婷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